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关于在全市工程建设领域全面实施建筑业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的通知
各市、区住建局,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委员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苏府办〔2016〕297号))等文件精神,规范工程建设领域施工作业用工管理,着力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决定在全市工程建设领域全面实施建筑业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具体如下:
一、实名制工作实施时间、范围及方式
自2017年5月1日起,凡我市建筑工程新开工项目应按要求全面实施实名制管理。各市、区应以“苏州市建筑业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系统” (以下简称“实名制系统”)为平台,构建全市统一的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数据库,实现数据实时对接。各企业可根据自身需要,通过相关考勤系统,自行按照接口数据标准与实名制系统进行对接。数据应包括农民工基本信息、二代身份证信息、工程项目信息、用工考勤信息、工作量结算记录、工资支付信息、工人信用信息及施工企业信息等。
二、实名制工作实施要求
1.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本企业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登记手续。
2.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对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管理组织,设立农民工管理专门机构,将农民工实名制管理与工资支付纳入管理范畴。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完成施工现场考勤管理设备的安装,在实名制系统完成农民工基本信息上传,在工程项目开工后对农民工进行日常考勤记录,并与实名制管理系统完成对接。实名制系统安装完毕前,工人不得进入工地现场。未进行实名制系统安装并完成数据对接的,视为未履行实名制管理工作。
3.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部应设立劳资专管员,负责该项目农民工实名制信息录入、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监督管理;分包企业应配备劳动用工管理人员,负责及时向总承包企业报送农民工实名制信息。劳资专管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应在“农民工维权告示牌”予以公示。
4.严格落实实名制考勤、每月工资结算及专用账户发放工资制度,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个人实名制工资银行卡,并办理实名录入手续,未经实名录入的工人不得进入工地现场。施工过程中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及时通过实名制系统进行更新。人员撤离现场的,应在3日内将撤离信息录入系统。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应根据农民工考勤信息及实际工作量测算,完成对上一个月农民工工资结算,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受委托银行应根据总承包企业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将上一个月农民工工资从专用账户划转至农民工个人银行卡。
实名制工作事关广大农民工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与社会稳定,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企业应高度重视农民工实名制工作,认真贯彻苏州市人民政府《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按照《苏州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实施细则》的工作要求,做好动员宣传工作,并加大日常检查及监督管理的力度。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作列入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的内容,并作为企业信用考核的重要依据。对不按要求实行实名制管理、不按规定考勤发放工资的企业,一旦发生用工混乱、拖欠工资等事件,应予从严从重处理。
苏州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实名制推进的具体工作由苏州市建筑安装管理处负责实施。联系人:倪荣,联系电话:65234519。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7年4月19日
苏州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建筑从业人员信用体系,促进我市建设领域劳动关系和谐稳定,规范全市建设领域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工程建设领域劳动者工资被拖欠问题,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苏建建管〔2016〕707号)及《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苏府办〔2016〕297号)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项目活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均应当遵守本细则。本细则中的施工总承包指的是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承揽模式。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的农民工工资指服务于施工企业,从事各类建筑活动的施工劳务人员的劳务性工资。
第四条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范围内农民工实名制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所辖区内建筑工程实名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严格落实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发生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全部支付责任,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发生的农民工工资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施工企业不得以被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施工企业作为用工主体,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
施工企业之间依法分包工程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并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企业应当依法支付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不得以总承包企业拖欠分包工程款、分包劳务款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分包企业未履行支付责任的,总承包企业对分包企业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致使无法履行实名制管理的,予以相应处罚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建设单位将专业承包活动纳入总承包合同内容后另行指定承包人,实际未由总承包单位履行或管理的,如通过查证工程款往来记录、纳税记录、民工考勤和工资支付记录等,事实明确的,认定为建设单位的违法发包行为。
第二章
农民工实名制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领域农民工实名制(以下简称实名制),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将本市在建项目的建筑业劳务务工人员基本信息、项目信息、考勤记录、工作量结算记录、工资支付信息、工人信用信息等运用信息化管理手段进行动态记录,并加强施工过程中的用工管理及工作量结算工作,最终将工资发放到务工人员本人,从而保障工人权益,规范企业用工管理,维护社会安定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业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信息平台。
第九条 农民工实名制以建设项目为管理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实名制管理工作负总责;专业分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本企业施工范围内的实名制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完成施工现场考勤管理设备的安装,完成从业人员基本信息上传,在工程项目开工后对农民工进行日常考勤记录,并与我市实名制系统平台完成数据对接。
第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切实做好施工现场出入考勤管理,所有出入工地现场的农民工均需进行考勤管理,未经考勤的不得出入施工现场,考勤记录应上传至我市实名制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施工过程中,有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施工企业应当及时通过实名制系统进行更新。有新进人员的,未录入系统前不得进场;人员撤离现场的,应在3日内将撤离信息录入系统。
第三章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银行代付制度
第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为其招用的农民工开设的工资专用账户。
第十四条
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款实行分账管理,将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材料款等相分离。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施工内容、计价方式、工资标准、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应当为招用的农民工个人办理实名制工资银行卡,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交开户银行通过其设立的工资专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银行卡。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部应当设立劳资专管员,负责该项目农民工实名制信息录入、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监督管理;分包企业应当配备劳动用工管理人员,负责及时向施工总承包企业报送农民工实名制信息。劳资专管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应当在“农民工维权告示牌”上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总承包企业、总承包企业与分包企业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月及时确认进度产值,并根据合同约定向承包人企业工资专户存入不低于当期工程款20%的专户资金;应发工资高于当期工程款20%的,则按照实际工资数额存入工资专户。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划拨工程款致使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向工资专户注入资金,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
第二十条
用工企业应按月足额发放工人工资,经工人同意可每月暂付部分工资,支付额不得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在工人退场、工程结束或其他重要节点,应及时结清工作量,足额支付剩余工资。
对于工期不足1个月的临时性用工,可以现金方式支付,并做好书面记录,在工期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结清。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并结清农民工工资后,施工企业可将工资专户注销。
第四章
失信行为认定及惩戒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作列入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的内容,检查结果作为企业信用考核的重要依据,并与信用评价、评优评先、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等挂钩。
第二十三条 被认定为未实行实名制管理行为的,按照失信行为性质给予相应的惩戒。有下列情形的,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1)施工企业未在项目现场安装实名制管理系统并落实相应考勤管理制度的;
(2)施工企业未按月结清劳务人员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的;
(3)施工企业未设立农民工工资专户的;
(4)施工企业未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的;
(5)施工企业未从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工资的;
(6)建设企业未向总承包企业农民工工资专户存入工资资金的或存入资金未达规定比例或数额的;
(7)建设单位违法发包造成无法履行实名制管理的;
(8)其他违反实名制管理要求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认定为农民工实名制管理较重失信行为:
(1)一般失信行为的当事人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2)当事人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3)发生一般失信行为并造成农民工欠薪上访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1)当事人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2)发生一般失信行为并造成群体性欠薪上访的。
第二十六条
发生失信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将根据《江苏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办法》,扣减相应信用分值。对于发生失信行为的建设单位,根据其失信程度,按照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快推进苏州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予以信用惩戒。其中,对于房地产企业,根据《苏州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项目货币资本金管理、预售许可管理、市场准入、资质管理方面作出相应限制。
第二十七条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苏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规定,将相关信用信息向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报送。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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